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
代理人 林玠帆
被 告 購物天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泳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在
被告公司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門口行開工祭祀
儀式時燃放鞭炮,致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毀損,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
4,674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燃放鞭炮,但該鞭炮為
安全鞭炮,且燃放鞭炮地點與原告車輛相距100公尺,僅有
鞭炮灰飄過去,否認有對原告車輛造成損害等語,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在被告公司門
口行開工祭祀儀式時燃放鞭炮,
斯時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停
放該處路旁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證
,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車輛引擎蓋因被告之燃放鞭炮行為而毀損,雖為
被告否認,然查被告公司門口與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甚近,且
被告
自承有鞭炮灰飄過去,
系爭汽車上擋風玻璃確有鞭炮灰
、引擎蓋上有炸痕,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可參,佐以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有「引擎蓋被鞭炮炸到」,估計鈑金拆裝
及車體塗裝之金額為4,674元,有估價單可參,本院認原告
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