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吳瑤
被 告 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本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A車
)、RAE-3276號(下稱系爭B車)租賃小客車原靠行於被告
公司,伊並就系爭B車預繳一年(即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
30日)之靠行費13,500元與被告公司。嗣
上開靠行契約(下
稱系爭靠行契約)經伊於107年3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
是被告公司
持有伊先前預繳系爭B車107年4月至7月靠行費總
計5,200元(計算式:每月靠行費1,300元×4個月)已無
法
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又被告公司於伊終止上開靠行契約後
,遲遲不願配合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致伊花費2千元請代辦
人員向監理機關申辦前開車輛過戶,是被告應賠償伊此2千
元代辦費用之支出。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監理機關不會向申請車輛過戶者收取代辦費,且
伊也沒有收到監理機關通知要偕同辦理車輛過戶之公文,故
伊並
非不理會,而是根本不知悉原告要伊辦理上開車輛之過
戶,並否認原告有支出2千元之代辦費。另原告就系爭B車之
靠行費係採年繳方式,年繳金額為13,500元,就算系爭靠行
契約提前終止,原告溢繳之靠行費也不及5,200元。爰請求
法院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繳系爭B車靠行費之部分:
⒈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
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
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
,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車牌事件之前案訴訟,就
兩造間就系
爭A、B車所存在之靠行契約係於何時終止乙節,經前案確定
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
,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二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
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
上揭判決書陸、一「兩造間就系
爭A、B車之靠行契約係何時終止?」之判斷理由內記載:「
㈠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借用
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公司】名義,而將系爭A
、B車靠行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使用車輛
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係約定以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
記之契約,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兩造間關於車輛靠行之契約
,當得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㈡第按
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於
原審審理時自認系爭契約業已於107年3月終止一事,然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撤銷前開自認,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
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游本勝
而非上訴人公司,因游本勝與上
訴人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法人格各別,被上訴人並非向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從而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3月12日終止
,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
即屬有據。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並無約定系爭A、B車借名登記之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表明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公
司,並由上訴人之
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A、B車之借名
登記關係,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時即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
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37頁)。而
前揭判決所指
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公司、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此為二造
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案訴
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依上開
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靠行契約業已於107年5月
27日終止乙節,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二造及本院就該
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系爭靠行契
約係於107年5月27日終止,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靠行契
約係伊於107年3月12日終止
云云,即非可採。
⒊兩造就系爭B車之靠行契約已於107年5月27日終止乙節,業
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B車以年繳方式一次繳納106年7月1日
至107年6月30日之靠行費13,500元與被告公司之事實,有被
告所提出之繳納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所持有原告預繳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靠行費用總計1,221
元(計算式:13,500元÷365日×33日=1,2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期間之靠行費用1,22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2千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A車、系爭B車過戶事宜,有支出代
辦費2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項,自應負
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年3月9日路授北監宜字第1070043443號函文、交通部公
路總局108年5月23日路授北監宜字第1080131214號函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然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
9日路授北監宜字第107004344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
僅能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辦理登錄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申請購入系爭A車乙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5
月23日路授北監宜字第108013121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
)僅能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辦理登錄訴外人紅桂國際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申請購入系爭A、B車乙案,但均無從憑此
證明原告有因此支出2千元代辦費。又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上
所載「台照」分別為
訴外人紅桂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均非原告,其上亦無任何原告有支出代辦費之
記載,自不足以此證明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從而,原告所舉
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支出代辦費2千元。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出代辦費2千元,則其請求
被告給付其代辦費2千元,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
錢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
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