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宏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宏相
被 告 賴榮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業
經被告
具狀陳明在案,此有民事聲明
異議狀,及原告提出之
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並
非本院管轄範圍。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
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尚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
定之
適用。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本院就本件有何
特別審判籍
,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從而,依
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