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張健祥
被 告 金宜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07 年12月14日、10
8 年1 月9 日將完工之案名設計排版、銷售說明書設計排版
12頁、帆布設計、版權相片2 張、版權影片1 部交付被告,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設計稿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
、37至48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完成工作,
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所辯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原
告拒不修補
等情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8,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