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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9 年度羅小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張健祥 被   告 金宜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07 年12月14日、10 8 年1 月9 日將完工之案名設計排版、銷售說明書設計排版 12頁、帆布設計、版權相片2 張、版權影片1 部交付被告,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設計稿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 、37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完成工作,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所辯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原 告拒不修補等情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