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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9 年度羅小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陳敬仁 被   告 欣榮通訊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勝 訴訟代理人 紀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和解同意書,尚無 從遽認原告所有系爭整新機受損係被告維修所致。且依兩造簽訂 之和解同意書係約定:……門市(即被告)更換二手手機給用戶 (即原告),用戶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2,900 元,其餘由門 市吸收。……手機保固為半年(非人為因素保固,須回門市送修 由原廠判定為主)等語,則原告係以付費更換二手手機之方式維 修,被告已提供系爭二手手機而完成維修工作,原告自不得反於 契約之約定,再要求更換整新機。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於取得系爭二手手機後至民國109 年10月5 日送修期間,系 爭二手手機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使用係因被告維修不完全或手機 設計有瑕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二手手機係有瑕疵之手機, 被告維修不完全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和解同意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更換整新機費用14,500元或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8 Plus 整新機1 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