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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9 年度羅簡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正雄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 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 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 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 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核徵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賴阿灶之繼承人、林朝章及賴寶猜應將設定於原告所受託之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核 原告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訴請塗 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遭訴請塗銷地上權 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7,531 元【計算式:50坪(即165.29平方公尺)×13,900元/平方公尺 (109 年1 月公告現值)=2,297,5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630 元,尚應補繳1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 繼承人賴阿灶之繼承系統表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