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車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惠玲
被 告 朱俊樺
林家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俊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委任原告
公司維修怪手,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
被告朱俊華則交付由其
背書之被告林家羽所簽發面額為12萬
5,000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IG0000000、
發票日為109年2
月15日,下稱
系爭支票)支付維修款,但該支票屆期經原告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見本院卷第9頁)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家羽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自均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對於執票人連帶擔保支票之支付,
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
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