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獻
訴訟代理人 江文弼
江進龍
被 告 賴永忠即寶緣佛具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購買佛具用品,經
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未給付貨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2萬8,99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腦繳款查詢單支
票、
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本院卷第7頁)、估價單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萬8,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見
本院卷第25頁國內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