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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9 年度羅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 訴訟代理人 江文弼       江進龍 被   告 賴永忠即寶緣佛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購買佛具用品,經 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未給付貨款,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2萬8,99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繳款查詢單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本院卷第7頁)、估價單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萬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見 本院卷第25頁國內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