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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9 年度羅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1號 原   告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梁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冠企業社即薛蓓琪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 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向原告購買白蝦、草蝦、印 尼透抽等海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4,820元 ,抵銷原告對薛蓓琪之債務88,200元後,應付貨款共計1,91 6,620元。薛蓓琪遂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 ,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8,310元,及自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合作金庫商業│108年11月16日 │IG0000000 │958,310元 │108年11月18日 │ │銀行羅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