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鈺杰工程行即邱金榮
被 告 雙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
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東
光派出所之補強工程,約定
報酬新臺幣(下同)136,091元
;原告又於109年2月1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國小之內
外牆泥作工程、外牆貼還原磚及填縫工程,分別約定報酬為
30萬元、18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
前揭工程,
惟被告僅陸續
支付臺北市松山國小內外牆泥作工程之報酬共計22萬元,尚
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96,091元及
營業稅7,500元,共計403,59
1元,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自應
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如數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