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
被 告 林政義
林登良
林朝章
賴寶猜
林登基
張林惠華
林惠珠
陳佳媛
陳渝榛
王皆得
王財生
賴寶珠
楊王寶英
王寶蓮
賴榮吉
賴榮南
賴榮勝
賴素卿
賴素玉
賴素美
林正雄
林正富
林正明
林幼美
林暘勝
林沁榆
陳林靜子
林麗華
林恩如
林莉嫻
林玉霞
曾旭弘
陳美智
陳維倫
陳宛滋
李曉華
曾碧曏
曾穗捷
曾允稔
曾芳蘭
王烏定
賴簡阿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則法院以起訴時訴訟
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
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允洽。又因地上
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
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
而定,如原告係基於
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
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核徵其訴訟標
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始屬因地上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
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賴阿灶之
繼承人、林朝章及賴寶猜應將設定於
原告所受託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
上權登記塗銷。核原告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系爭土地
遭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9萬7,531元【計算式:50坪(即165.29平方公尺)×13
,90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現值)=2,297,53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630元,尚應
補繳1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
請一併提出被
繼承人賴阿灶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
謄本、被告林朝章、賴寶猜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