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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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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9 年度羅簡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弘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賢 被   告 讓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原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2,8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108年度羅補字第121號裁 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 ;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 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