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弘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景賢
被 告 讓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原僅繳納
聲請發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2,8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108年度羅補字第121號裁
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
;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
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