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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09 年度羅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86號 原   告 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懿 被   告 潘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   稱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標   的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提供相關資料以為   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查報系爭   標的物於起訴時即109年4月13日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   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   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系爭標的物行車執照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標的物 ┌─┬───┬───┬──────┬────┬────┬────┬─────────┐ │編│標的物│ 廠牌 │  型式  │出廠年月│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車身(架)號碼 │ │號│   │   │      │(民國)│    │    │         │ ├─┼───┼───┼──────┼────┼────┼────┼─────────┤ │ 1│曳引車│SCANIA│P114GA4X2NZ │87年1月 │ 085-ZA │0000000 │XLEP4Z00000000000 │ ├─┼───┼───┼──────┼────┼────┼────┼─────────┤ │ 2│半拖車│ 利兆 │  LJ28G3  │100年3月│ 29-CP │  無  │   LG04    │ └─┴───┴───┴──────┴────┴────┴────┴─────────┘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