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羅司小調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崴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祈祥
相 對 人 史宗霖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第
二、(一)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且其於起訴時並未表明有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且聲明相關證據
予以釋明,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二)而關於調解事件之管轄,應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參照),復因同法第436之9條
乃係針對前開管轄一節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本件
聲請人雖以其與
相對人已就本件爭執行
合意管轄而認為本院就此爭執有管轄權;
惟聲請人乃經營汽車租賃業務之法人且本件涉訟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並以
定型化契約方式與相對人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依
前揭準用之結果,本件管轄應排除
合意管轄條款即同法第24條之
適用。換言之,本件管轄之判斷,應回歸前開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亦即於無同法第3條以下所示
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下,應優先以相對人之
住所地判斷其管轄法院,核相對人係設籍於金門縣金寧鄉,故應將本件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