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志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順成
被 告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
,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對被告之國家賠償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
告提起訴訟,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公
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宜蘭縣○○鎮○○路○ 段○ 號、被告達盈
興營造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花蓮縣○○市○○○街
○○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花蓮縣秀林
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
20條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