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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0 年度羅國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志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被   告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對被告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 告提起訴訟,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公 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宜蘭縣○○鎮○○路○ 段○ 號、被告達盈 興營造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花蓮縣○○市○○○街 ○○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花蓮縣秀林 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 20條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