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勝峯
被 告 合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策 住高雄市○○區○○街○○號
被 告 宏光機車行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立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0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0頁)。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