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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0 年度羅小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晶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菁莪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有明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 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 攝影之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FB帳號「DAZZ大子×1019」, 已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依前揭 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