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晶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菁莪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有明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
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
攝影之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FB帳號「DAZZ大子×1019」,
已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依
前揭
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