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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0 年度羅小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吳秉森 複代理人  朱成浩 被   告 黃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9 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宗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或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2時 43分許,自宜蘭縣○○鎮○○路○○號停車場駛出時,因被告 操作不慎,致停車場柵欄無預警落下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進而造成損害,而嗣後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8,497元(含工資:1萬0,039元、材料:2萬8,458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 8,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操作不慎,致使停車場柵欄無預 警放下,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 3 萬8,497 元(含工資:1 萬0,039 元、材料:2 萬8,458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被保險人之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1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 年9 月17 日警羅交字第109002309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 萬8,497 元,依系 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 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 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柵欄操作不慎 加損害於張宗翰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張宗翰 ,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 萬8,497 元(含工資:1 萬0,039 元、材料:2 萬8,45 8 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8年(107 年)8 月出廠 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8 年8 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 年又1 個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 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 萬7,405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1 萬0,039 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 於2 萬7,444 元【計算式:17,405+10,039 =27,444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加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444 元,及自109 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1 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8,458×0.369=10,50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58-10,501=17,957元。 第2年折舊值 17,957×0.369×(1/12)=55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57-552=17,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