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元旭國際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駿麒
訴訟代理人 許瑞生
被 告 黃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 巷○○○○ 號農舍(下合
稱
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委託
期間自108 年12月4 日起
至109 年5 月2 日止,並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居間契約)。
嗣經原告居中媒介後
,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張雪惠以新臺幣(下同)
3,130 萬元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
認被告應給付35萬元之服務
報酬予原告。然被告與張雪惠
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卻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爰依系爭居
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未向張雪惠告知系爭房地對鄰地有通行權
存在,致張雪惠遭鄰地地主誤導,誤認對鄰地無通行權,並
據此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嗣經調解而合意解除,
故原告仍請求服務報酬35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委
託期間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109 年5 月2 日止,並簽訂系
爭居間契約;嗣經原告居中媒介後,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
與張雪惠以3,130 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確認單,確認被告應給付35萬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
;其後,被告與張雪惠於本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50號履行契
約事件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雪惠
則給付被告230 萬元
等情,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契約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本院10
9 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3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 條及
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準此,居間契約請求報酬之要件僅在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即居間人提供報告締約機會予當事人,後該契約確因居間
人所提供之締約機會而有效成立,居間人報酬
請求權即已發
生,成立買賣契約與同意支付服務報酬為兩不同之契約,居
間報酬之給付義務與
嗣後買賣雙方履約情形無關。查,依系
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即原告)得
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
之4 ,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
』中撥款支付」(見本院卷第9 頁),及系爭確認單
所載:
「立書人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35萬元為服務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
介銷售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即應
給付服務報酬35萬元予原告,不因買賣契約事後解除而
免除
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
自承有與原告簽
訂系爭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就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後,復與張雪惠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乙節亦不爭執,
堪信
原告於被告與張雪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完成其居間之
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本應依系爭居間契約之
約定給付服務報酬,自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因買賣雙方合
意解除而免除其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35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向張雪惠告知系爭房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
在,致張雪惠遭鄰地地主誤導,誤認對鄰地無通行權,並據
此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調解而合意解除,故
原告仍請求服務報酬35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云
云。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
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固有明文。
惟查,
兩造原約定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 ,嗣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35萬元,約為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百分之1.11(計
算式:35萬元÷3,130 萬元≒1.11%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
告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後,以
迄原告協調被告與張雪惠間議價
過程,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止,原告受託處理銷售系爭房
地事宜之期間約4 月餘;兼衡原告先前為仲介買賣雙方成交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相關成本及人力費用;併考量
買賣雙方未能繼續履行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此省卻
本需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之過戶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
用等情,
難認上開約定數額有過鉅失其公平之處。況張雪惠
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意給付被告230 萬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在未舉證說明上開服務報酬之約定與原告
所任勞務之價值有何為數過鉅顯失公平之情形下,被告請求
依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酌減服務報酬云云,委不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並未就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於系爭居間契約中約定給
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曾於109 年10月26
日以羅東郵局第560 號
存證信函定期7 日催告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原告
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即日
(指起訴之日即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