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禾軟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咪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7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46萬3,73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禾軟體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趙咪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加年息0.155%機動計算,合計為1%,自110年6月12日起,依上開利率加1.405%機動計算,又
兩造簽立之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款,願改按逾期當時之基準利率(目前為2.22%)加計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合計5.22%,另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前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