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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0 年度羅簡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鍾美娛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富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83,5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22-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5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富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6日
483,500元
A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