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葉金成即茂盈企業社
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60元。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30萬6,66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以口頭合約方式訂立施作「耐酸鹼槽體」之工程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30萬6,660元。待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面施作完畢並交付該耐酸鹼槽體(下稱
系爭工作物)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諉稱工作物瑕疵問題,要求協商減價,幾經調解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
迄今被告仍未依約付清價金。為此依買賣、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3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