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被 告 興瀚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19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11萬2,19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向原告購買照明燈具,貨款共計11萬2,195元。
惟被告於收到前開燈具後拒不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理會。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銷貨退回單、採購單、託運明細表、託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3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