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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0 年度羅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被      告  興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19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1萬2,1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向原告購買照明燈具,貨款共計11萬2,195元。被告於收到前開燈具後拒不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理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銷貨退回單、採購單、託運明細表、託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3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