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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0 年度羅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109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1,870元,自民國109年9月7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10年3月 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0月7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10年3月2 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核上開利息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鶴 公司)於109年8月7日邀被告江明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0萬元,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 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 年利率為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不得低於土地銀行 公告指標利率加1.26%計算,目前為2.1%機動計息,約定 期限為5年,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9 年10月7 日即未按期履行 債務,依兩造間借據第11條第1 款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49萬1,8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 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第12頁)。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5,4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