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張淵植
被 告 宜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明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邀
同被告江明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114 年8 月25日
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為週年利率1%
浮動計算,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6
% 為週年利率2.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
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9 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50萬元及
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行
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
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