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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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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0 年度羅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張淵植 被   告 宜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邀 同被告江明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114 年8 月25日 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為週年利率1% 浮動計算,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6 % 為週年利率2.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9 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50萬元及 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行 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 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