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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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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0 年度羅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薩天福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計算,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0元 /㎡×原告陳報占用之面積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暨往後按月給付之部分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