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薩天福
訴訟
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被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計算,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0元
/㎡×原告陳報占用之面積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暨往後按月給付之部分係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