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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1 年度羅小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李汪銘 

            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