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羅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雪真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
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房屋,並已繳納第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押租金28,000元,本件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42,00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主張本件係因
兩造之租約涉訟,債務履行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屬本院管轄等語。惟所謂「債務履行地」,於租賃
法律關係而言,係指兩造在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約定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及承租人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處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固可見本件租賃物之地點在宜蘭縣冬山鄉,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約定亦以該處為出租人給付押租金或租金之處所,復參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錢給付
請求權,依其性質本無須於特定地點為之,是本件尚難僅以租賃物所在地認作經兩造
合意之金錢債務履行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以
前揭租賃物所在地之所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尚乏依據。
三、而,本件查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復參以本件被告林雪真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原告
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住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是被告之住所顯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