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紹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李紹平對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李紹平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78號
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3月19日就被告李紹平對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向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發
執行命令。
詎料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竟就被告李紹平對其無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
異議,為避免原告
債權受償受到延宕,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
確認利益。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被告李紹平對於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有4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但原告與被告李紹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執,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李紹平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出資額,但被告李紹平為
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就本院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是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0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屬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5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0元,董事為被告李紹平,出資額為45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被告李紹平對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確有出資額450萬元存在。被告李紹平固辯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執,但此部分並無礙原告本件確認訴訟之主張。且被告李紹平亦
自承其個人對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至少有50萬元之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李紹平於被告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