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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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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1 年度羅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義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吳廣華即農惠農產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8月29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彭高尚(下逕稱其名)向被告借用,且被告交付彭高尚系爭支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用印,而未載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彭高尚竟擅自於空白支票記載金額、日期,涉及支票之偽造,被告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並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領用,且該支票上所蓋被告印章之真正又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被告所辯其將已用印但未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之支票交由彭高尚,而遭彭高尚擅自填載發票日與金額等情屬實,然被告即發票人於交付支票於彭高尚後,再經彭高尚填載發票日與金額後交付原告,則兩造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依前述規定,被告即發票人自不得以彭高尚有逾越權限行為來對抗原告即執票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難以此事由,來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如後附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