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銢傑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8,75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8,7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
清算人後,清算人向法院就任之聲報,在性質上屬於
非訟事件,法院准否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再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同法第83至85條規定
參照。查
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
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惟其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而被告公司
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公司既已依法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縱其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不影響其清算人資格,故原告以陳建輝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簽發禁止
背書轉讓記名之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前揭票款,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系爭支票
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開立之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4號卷第5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8,75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訴外人陳菊惠具狀陳稱其實非被告公司董事,故亦非法定清算人乙節,然被告公司現合法之清算人應為陳建輝,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言詞更正僅列陳建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陳菊惠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874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