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朱韋霖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2段與永清路岔路口,因行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租訴外人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繕費用、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損失等共計40萬2,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00元。
三、被告則
抗辯: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且除車輛修繕費用外均未提出相關單據,又系爭車輛雖為租賃車,但並無營業事實,顯無營業損失之可能,是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有飲酒及超速行駛等過失,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有5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之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損失等共計40萬2,500元
云云,雖據其提出合順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然原告於起訴時自陳系爭車輛為其向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並提出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乙節為真,惟因上述系爭車輛毀損致受有物之損害者並非原告,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已實際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或有受讓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之本身即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以及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即無依據。再者,原告雖再主張需賠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觀之,原告係於110年11月4日向訴外人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11月4日10時起至同年11月5日20時止,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2時43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0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10028959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可參,顯然本件事故並非於上開租賃期間所生之事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具體營業及有受營業損失之事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營業損害。準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損害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0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