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李佳陵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撤換及
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
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雖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
準用之。然
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
,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
之法定事由。且聲請撤換鑑定人,亦應有其必要性,始足當之。二、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建築師之專業在於建築設計與建築圖說之測繪,並非工程實操之專業,且根據建築師郭文豐之自述及初勘報告可見,其應不具備現場操作漏水測試之專業能力,而請求撤換或拒卻鑑定人,改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3日發函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81頁)。而鑑定機關則於112年3月3日、112年8月1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初勘(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91頁),並
旋於112年8月11日檢送初勘紀錄到院,此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11日112宜縣建師鑑字第0235號函及初勘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且觀上述初勘紀錄表,係經鑑定機關委派之合格建築師至系爭房屋與鄰屋實地勘查,翔實記載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及與鄰屋之相對關係,研閱兩屋起造資料、建築結構,以瞭解排水管實際裝設情形。依此觀之,鑑定機關並無有鑑定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而認有撤換鑑定機關之必要。再者,上述初勘紀錄表雖有記載「建議双方先找水電師傅做給水管水壓測試,尋找漏水原因」
等情,然此係建築師考量鑑定費用通常昂貴而給予當事人之建議,此由上段文字接續記載「若有需要,再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屆時再予報價鑑定費用」等情可知,是原告以此
遽認鑑定機關專業能力不足,而聲請撤換鑑定機關亦無理由。更何況,
本件鑑定已經進行初勘完畢,鑑定機關對於鑑定標的、鑑定事項已充分掌握,基於訴訟進行之時效以及避免延滯訴訟之考量,亦無半途撤換鑑定機關之理由。至於鑑定之方法,本即由鑑定機關依照囑託鑑定之事項,由鑑定機關按其專業擇定鑑定方法,當事人雖
非不得表示其意見,但尚無從以原告主張之鑑定方法與鑑定機關不同,而認鑑定機關不具鑑定能力。此外,原告亦未釋明上述鑑定機關有何法定拒卻之原因,
核與前開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要件不符,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