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羅司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鵬展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練峮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又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參照)。
㈠就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債權人徐鵬展主張與債務人林練峮因買賣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解除
買賣契約,債務人及恆安
不動產有限公司、元旭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債權人,經催告未獲置理,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台北火車站423號
存證信函、民事調解
聲請狀暨送達回執聯、台新銀行虛擬收付明細查詢、台灣房屋羅東公正特許加盟店-銷售資料表等件為證,
堪認其就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
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債權人固主張其已就
上開爭議催告債務人履行,然未獲債務人置理,且債務人取得第一建經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仍會繼續對系爭房地為出售之不利益之處分,若不即時保全,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惟查,經本院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具正職,薪資所得年約79萬元,另尚有利息、股利所得,又依財產資料顯示債務人除系爭房地不動產外,尚有汽車、股票等財產,是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難認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
本件尚難徒以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
三、
綜上所述,債權人並不能釋明債務人有何
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准許。債權人就
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尚不能因陳明願供
擔保,即得命供
擔保而為
假扣押,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