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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2 年度羅小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大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昆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明 

訴訟代理人  黃偉綸 
            許禎倪 
            袁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