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棟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渣打銀行確實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貸me more約定書及渣打銀行提出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是被告確有向渣打銀行借款10萬元,應屬實在,被告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關係並未成立
云云,應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係自渣打銀行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亦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亦
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渣打銀行並未通知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乙節,然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
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渣打銀行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時,業已依上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登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之民眾日報,此亦有原告所提該報紙第41版之內容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之讓與對被告亦屬有效。而本件被告依其與渣打銀行所簽之契約,
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於原告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後,自得完整行使渣打銀行原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自其受讓債權並
合法通知被告後始能計算並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亦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
惟本件原告依法行使其所受讓之債權,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三、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存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