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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2 年度羅小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温志豪 


被      告  楊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華南、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及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被告系爭華南帳戶,合計為100,000元,嗣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系爭華南、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的銀行存摺是放在家裡被偷走,伊也有報案,不是伊騙被告的,伊也是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50,000元至系爭華南帳戶,而受有100,00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雖辯稱係因銀行存摺遭竊而同為受害人,然未具體指出系爭華南、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何遺失之合理解釋,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因辯詞多有瑕疵而為幽靈抗辯,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為真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被告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華南、玉山帳戶資料,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華南帳戶,其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害金額為1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100,000元損害,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