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羅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予凝
相 對 人 張維廷
金隆鋼鐵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27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於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