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羅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志旺
被 告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依
兩造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第19條記載「雙方如因本租約致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條款在卷
可稽,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生爭議既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