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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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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2 年度羅簡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被      告  沈哲旭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李平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查,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就鎰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保險金,致鎰峰公司對被告沈哲旭、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部分法定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然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全部移轉予泰安公司,鎰峰公司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受移轉權利一部之泰安公司僅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僅得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不得據以聲請部分承當訴訟,是泰安公司聲請部分承當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因有此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請鎰峰公司確認欲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後,具狀補正完整之聲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