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989,91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3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89,910元為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鎰峰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甲○○、嘉彬公司,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鎰峰公司新臺幣(下同)720萬6,15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與
前揭鎰峰公司分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於
訴訟繫屬中依其與鎰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鎰峰公司保險金350萬元,鎰峰公司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系爭曳引車)之車體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之範圍內,
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泰安公司遂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9頁),並與鎰峰公司共同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泰安公司3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鎰峰公司11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95頁)。經被告2人均同意泰安公司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96頁),另就金額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均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KLJ-186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訴外人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因而受有損害,是
鎰峰公司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其賠償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80萬元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33萬6,000元,共計113萬6,000元。另
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607,466元、零件3,365,034元),經泰安公司於112年7月12日依雙方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50萬元,是鎰峰公司就系爭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之範圍內,已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由泰安公司向甲○○請求車體之損害。又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以及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伊原本為職業軍人,當時在留職停薪期間,故伊兼職與訴外人陳敏傑輪流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時是陳敏傑介紹伊駕駛,每月領1次
報酬,約30、40趟,跑幾天就算多少錢,大約每月可領3至4萬元,錢是公司匯款給伊,且係匯到伊配偶之弟弟帳戶,並
非陳敏傑拿現金,但陳敏傑並未說清楚是哪家公司等語為辯。
㈡嘉彬公司部分:甲○○並非受雇於伊,伊係雇用陳敏傑駕駛系爭曳引車,然陳敏傑於110年11月8日當天竟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曳引車交予甲○○駕駛。伊對於司機之挑選均嚴格挑選,平日更強烈要求駕車前不能飲用酒精,而甲○○
斯時為現役軍人,並非受雇於伊,且其係擅自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非伊所能監督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誤解,又縱認伊須與甲○○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損失,
惟關於系爭曳引車維修費部分,若以系爭曳引車原購買之金額扣除折舊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僅343萬9,590元,原告2人不應以高過殘值之金額修復,是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上限應以343萬9,590元為限。又鎰峰公司既將系爭曳引車交由原廠維修,經原廠進口零件修復後,交易價格應不置於有減損,
縱有減損,亦應不高。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亦有受損,故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替甲○○與鎰峰公司協商,由伊借款予甲○○購買新車賠償予鎰峰公司,由甲○○取得系爭曳引車後再以工作所得陸續還款,然此方案為鎰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拒,如今又再向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實令伊無法接受,況鎰峰公司就每月平均運費收入有3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7及2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
㈡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由泰安公司請求。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資鋒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㈣鎰峰公司係於110年4月29日以462萬元購入系爭曳引車,而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為440至450萬元。
㈤如法院認鎰峰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不能營業損失之情,兩造同意以4.5個月計算維修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甲○○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因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嗣鎰峰公司業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並同意由泰安公司請求車體之損害等節,
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陳資鋒之駕駛執照、保險卡、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永德福汽車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泰安公司蘭陽理賠中心通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表
暨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77頁、第235至54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海軍艦隊指揮部回函檢附之甲○○酒駕行政調查資料、法紀調查案件卷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回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
勘驗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製作之勘驗光碟報告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至133頁;本院卷㈡第59至67頁、第87至149頁、第167至17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
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且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而由「駕駛人」一語之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
一節,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倘該駕駛人因執行業務駕駛該汽車運輸業公司所有之車輛,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原告2人主張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則辯稱甲○○並未受僱於嘉彬公司,其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是陳敏傑提供予甲○○使用,與嘉彬公司有雇傭關係者為陳敏傑,
而非甲○○,且甲○○係飲酒後駕車,其無從監督,自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⒈甲○○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屬嘉彬公司所有,且其上印有嘉彬公司之字樣,外觀上亦可判斷為嘉彬公司所有,業據原告2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之蘇花公路上,而
觀諸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書立之事情經過報告書,其上記載
略以:因留職停薪前半年有收入,之後沒收入後,伊於110年7月1日開始幫忙表哥駕駛聯結車,每月平均收入5至6萬元,於110年11月8日早上4時起床從宜蘭南澳駕駛聯結車到花蓮和平,於7時左右與同事喝2瓶保力達,於11時左右駕駛聯結車往回宜蘭路上,因飲酒精神狀態不佳打滑失控逆向與對向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復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在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程序中所述略以:伊於110年11月8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搭乘陳敏傑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前往花蓮秀林鄉和平村裝載石灰石,裝載完畢後復由陳敏傑開原砂石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潤泰水泥廠卸貨,卸完貨後仍由表哥開原砂石車欲返回宜蘭縣南澳鄉住家,於同日10時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東澳村東蘭自助餐店時,便在該處休息餐敘飲酒,席間約飲用2瓶玻璃罐裝保力達藥酒,餐畢後明知已有飲酒,因為伊欲續行返回宜蘭住家,而表哥仍持續在該處用餐,所以伊便自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該砂石車離開,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蘇花公路114.9公里處時,因酒精影響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失控打滑自撞路旁山壁,復再撞及對向車道分由陳資鋒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伊駕駛該聯結車係按次計費,每趟次約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再酌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述略以:當時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兼職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時伊酒後開系爭肇事車輛,並非偷開,陳敏傑知悉伊會開系爭肇事車輛,其有時候會請伊幫忙開並給伊報酬,每趟來回約950元,從和仁裝載石灰石到冬山,伊習慣稱和仁到蘇澳,因為距離差不多,1天次數不一定,跑幾天就算多少錢,當時伊每月可領3至4萬,約30、40趟,每月領1次報酬,錢是公司匯款給伊,不是陳敏傑拿現金給伊,陳敏傑只是帶伊的人,系爭肇事車輛伊與陳敏傑會輪流開,次數是陳敏傑統計後回報公司,伊自己沒有計算,磅單伊會交給陳敏傑,其看磅單就知道伊跑幾趟,陳敏傑介紹伊開,但沒有說清楚公司是哪一家,當時錢是匯入伊配偶之弟弟帳戶,因為當時伊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82頁),
可徵甲○○平日係為執行裝載貨運之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受有報酬,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乃係其於執行職務卸貨完成後返家途中,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仍屬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牽連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確有被嘉彬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說明,自應認甲○○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
⒊縱甲○○係輾轉經陳敏傑交付而使用系爭肇事車輛,然甲○○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肇事車輛,且嘉彬公司
自承與陳敏傑有僱傭關係,報酬係依照運輸量計算,以件計價,以運程之遠近計算,並未投保勞保,亦無簽署契約書,系爭肇事車輛平常是由陳敏傑保管,並未約定底薪,載運路線按照個別
承攬公司地點及需要運交之地點決定,並無固定路線,嘉彬公司係以GPS瞭解車輛動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足見嘉彬公司得以藉由載運情形及系爭肇事車輛之移動及停放位置,掌握系爭肇事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依上說明,嘉彬公司對於車輛、車輛駕駛人,自皆應負相當之監督、管理之責,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同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嘉彬公司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嘉彬公司僅泛稱略以:系爭肇事車輛係交由陳敏傑保管,依運送次數再回嘉彬公司保養,關於聘僱陳敏傑之細節、載運物品、獎金、平常停放地點、GPS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當月行車動態、運送時間、運送數量,嘉彬公司有多少車輛及員工、平日如何管理,有無告知陳敏傑如何保管系爭肇事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
等情,均須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第190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再次詢問對於陳敏傑之僱傭關係、管理車輛,以及有無告知陳敏傑應如何保管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有何補充或舉證,嘉彬公司僅表示略以:沒有其他補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是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嘉彬公司均未能具體說明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復不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其
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自應就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依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通說均認應採擴大實質保護被害人之外形原則而論,本件終究係因嘉彬公司必須將貨物交運至客戶處,始由陳敏傑覓得甲○○為嘉彬公司運貨所致,不論嘉彬公司與甲○○間之實質
法律關係為何,由甲○○駕駛印有嘉彬公司之標誌從事載運,不論由系爭肇事車輛或所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均難脫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勞務,並具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則嘉彬公司對於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原告2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一再以其僱傭關係係存在於陳敏傑間,辯稱其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不須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諉不足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飲酒後操控系爭肇事車輛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
又甲○○係因受雇於嘉彬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曳引車為鎰峰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由泰安公司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8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萬2,44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萬7,466元,系爭曳引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98萬9,910元(計算式:238萬2,444元+60萬7,466元=298萬9,9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泰安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曳引車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鎰峰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萬元等節,雖經其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然經該會函覆因系爭曳引車屬營業大貨車,其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固尚難依鎰峰公司主張之價值逕為認定其確受有此等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系爭曳引車損害係因甲○○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復參以修復系爭曳引車之原廠即永德福汽車公司回函略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新車之正常行情約為新臺幣440萬至45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經維修後之行情價格,可能會因不同時間點之市場供需狀況而有所不同,但依照正常情形而言,車輛於發生事故經維修後,必然會較無發生事故之車輛額外發生價值貶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足見雖難以鑑定估價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之程度,然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確實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可認鎰峰公司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依上說明,即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茲斟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曳引車為110年4月出廠,出廠後僅8月即發生系爭事故,並互核其受損程度及維修項目後,認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鎰峰公司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⑵鎰峰公司雖復主張其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而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內,無法執行原定之載運任務,致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並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8月至同年11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其每月淨利為2萬4,000元,而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為14個月,故受有33萬6,0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節,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曳引車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況依永德福公司回函所述略以:鎰峰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經過半年才決定維修,本公司服務廠在鎰峰公司決定後才自瑞典總公司訂購維修所須物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由此可徵鎰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決定維修,而鎰峰公司既以貨運為業,系爭曳引車受損後卻未立即維修,衡情應係有調得其他車輛替代,則鎰峰公司是否因系爭曳引車受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
並非無疑,是鎰峰公司主張因系爭曳引車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
並無可採,其此部分主張
尚難准許。
⒋從而,泰安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298萬9,910元、鎰峰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鎰峰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泰安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為298萬9,910元,已如前述,是鎰峰公司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9頁之送達證書)起;泰安公司則併請求自其於113年9月20日追加為原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鎰峰公司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6,152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2,379元,已由鎰峰公司預納(收據二紙見本院卷㈠第9頁,另有溢繳2,990
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其中35,333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其餘則由原告2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365,034×0.438×(8/12)=982,59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5,034-982,590=2,382,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