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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2 年度羅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郭東昇 
兼訴訟代理
人          范素貞 
被      告  黃建達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33,428元,原告乙○○新臺幣7,7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36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甲○○、乙○○共同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33,428元為原告甲○○、新臺幣7,77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以下合稱原告2人,分則稱姓名)新臺幣(下同)631,836元、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甲○○678,236元、乙○○7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85頁),經核關於甲○○請求之本金部分,屬聲明之擴張,乙○○請求之本金部分,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屬減縮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福北路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乙○○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肇事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甲○○受有左側轉肌韌帶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下稱系爭擦傷),從而,原告2人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項目之損害。為此,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甲○○騎乘系爭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應負50%之責。關於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除身心科就診部分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至交通費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3週共94日有受看護必要、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受損部分均不爭執,惟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另就醫療耗材、傷藥支出部分,關於傷藥、關世鉦及無細目之發票部分有爭執,其餘不爭執;而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4週共171日因傷不能工作,致須另聘請他人從事家務勞動部分,否認其有家務勞動之必要性。再者,乙○○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安全帽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就購買中藥粉部分則有爭執。且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又甲○○業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5,67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福北路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附載乙○○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肇事車輛之系爭車禍,致甲○○受有左側旋轉肌韌帶破裂之系爭傷害,乙○○則受有右側手部之系爭擦傷。
  ㈡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7,304元(惟被告就其中4,020元身心科就診部分有爭執)、乙○○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擦傷自110年3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支出醫療費用610元。
  ㈢甲○○因系爭傷害而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61,700元。
  ㈣甲○○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耗材支出710元。
  ㈤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3天,及出院後13週,合計94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性,且係由親屬看護,兩造並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㈥如法院認定甲○○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致無法從事家務勞動,而須另行聘請他人,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半日600元為計算基礎。
  ㈦系爭機車為郭珮羽所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郭珮羽並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甲○○,維修費用為7,850元(均為零件),且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
  ㈧甲○○、乙○○因系爭車禍原有之安全帽受損,其同款式之價格分別為1,740元、2,100元,原均為108年5月購入。
  ㈨甲○○已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5,670元,未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而乙○○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途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與中福北路岔路口欲右轉時,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乙○○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乙○○則受有系爭擦傷等事實,業據原告2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醫療單據、復健技術科治療明細、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1至125頁、第137至159頁、第177至209頁、第221至227頁、第233至249頁、第267至271頁、第325至327頁、第331至335頁、第345頁、第349至365頁、第369至3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擦傷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查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7,304元,雖據其提出博愛醫院、仁濟中醫診所、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125頁、第137至159頁、第177至209頁、第221至227頁、第233至249頁、第267至271頁、第345頁、第349至365頁、第369至371頁)為憑,惟其中112年1月18日身心科就診係乙○○之就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另甲○○有部分復健回診單據係作廢(見本院卷第177至197頁、第201至205頁),而屬重複計算應予剔除,是其實際支出金額應為86,924元,從而,甲○○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②至被告雖辯稱身心科部分之就診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然觀諸仁愛醫院112年11月23日宜仁醫字第112460號函覆略以:依病患主訴似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核以該院提供之病歷資料病患主訴欄記載,甲○○於初診時即表示系爭車禍發生後,免疫低下,有失眠情形,因韌帶斷裂會痛,影響睡眠品質等情(見本院卷第405頁),堪信甲○○確係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相當之身心壓力。參以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此亦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7頁)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甲○○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就診、復健次數等情觀之,衡情其身心必然受到相當程度影響或創傷,難謂全無就診身心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身心科就診部分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等語,不足憑採。
 ⑵交通費用:
   查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後,因而有搭車回診、復健之必要,而於上開期間往返博愛醫院、仁濟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61,7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第79至89頁、第117至135頁、第139至147頁、第163至175頁、第211至2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自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3週,共計9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范淑霞書立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261頁、第343頁),且此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屬實。又兩造均同意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依此,甲○○請求看護費用112,800元(計算式:1,200元×94日=112,8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主婦從事家事勞動,即家庭管理工作,雖無現實金錢上所得收入,惟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如將家庭管理工作即煮飯、洗衣、清理、教養子女、購物、會計、出納、財產管理、接待客人、看家等工作,於僱用女傭或管理人時須支付報酬,倘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是從事家庭管理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應獲得適當報酬,從而,家庭主婦倘因傷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時,自仍有經濟上之損害,應比照僱用女傭或管理人之情形准予賠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始符公平,而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4週(末日為110年10月10日),共計171日不能從事家務勞動,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5,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范淑霞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3頁、第343頁)。被告則否認有之必要性。經查,甲○○自述其擔任家管,平日負責煮飯、打掃及照護有身心障礙之乙○○等語,雖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日常家務多由女性、母親處理負擔,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而甲○○於系爭車禍前既仍有實際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對家庭照護付出勞動力,即應獲取適當報酬,復參以甲○○所受系爭傷害係左側旋轉肌韌帶破裂,而前揭家務勞動均係須高度使用雙手之事務,足認其確有須另聘請他人代為從事家事勞動之必要性。又兩造均同意如本院認甲○○得請求前揭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則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準此,甲○○請求110年4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合計17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05,200元(計算式:1,200元×171日=205,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甲○○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共計39日須回診,半日不能從事家務勞動,故以每半日6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范淑霞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67頁、第373頁)。被告則否認有之必要性。查甲○○於系爭車禍前仍有實際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對家庭照護付出勞動力,應獲取適當報酬,業如前述,而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確有回診治療之事實,亦有甲○○提出之前揭日期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95至111頁、第235至241頁、第245頁、第249頁、第353至357頁、第365頁)在卷可憑,而衡諸常情,醫院回診常須等候,且另有交通往返時間,足認甲○○主張其回診當日有半日無法從事家務勞動,而須另聘請他人代為從事勞動乙節,應屬實情。又兩造均同意如本院認甲○○得請求前揭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則以每半日600元為計算標準,業如前述,從而,甲○○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合計3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3,400元(計算式:600元×39日=23,400元),為有理由。
 甲○○又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1月20、21、25及26日共4日之過年期間,因無法從事家務勞動而須另聘請家屬即范淑霞清潔支出8,000元部分,固提出范淑霞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觀諸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甲○○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24週不可用力運動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甲○○自110年4月22日至110年10月10日期間確有無法工作之情,惟逾此期間,甲○○就其確有不能工作等節,未據提出其他資料舉證說明之,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購置新安全帽費用: 
  ①查甲○○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郭珮羽所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7,850元(均為零件),嗣郭珮羽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甲○○乙節,業據其提出連升機車行開立之單據、行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第3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甲○○提出之估價單所示7,850元為零件費用,衡以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2019年(108年)5月,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迄至110年3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止,已使用1年11月,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三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8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又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原先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其為購買同款式新安全帽而支出1,74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衡諸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時之必要配件,應得按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作為安全帽之折舊依據,且甲○○自承原始安全帽係與系爭機車出廠同於000年0月間購入(見本院卷第388頁),是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扣除如附表四計算書所示折舊值後,應於4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①甲○○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耗材合計支出710元部分,業據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至甲○○另請求購買關世鉦、傷藥及冰膚墊費用合計5,8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甲○○此部分主張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關世鉦、傷藥之必要,是該關世鉦、傷藥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已容有疑義,況觀諸甲○○所提之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21至223頁),足見甲○○因系爭傷害已定期在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而前揭傷藥係其自行至中藥房購買,並非醫師開立,是甲○○未經合格中醫師之處方或指示,逕至中藥房購買之中藥粉,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又甲○○雖稱前揭統一發票係為購買冰膚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惟觀諸該統一發票單據之細項顯屬不明,實無法得知甲○○是否確係購買冰膚墊。從而,甲○○此部分請求均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就此請求5,800元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查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擦傷,因而於110年3月26日至同年8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6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中藥費用:
    至乙○○另請求中藥費用1,2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乙○○此部分主張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中藥之必要,是該中藥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已容有疑義,復且該中藥之單據其細項均屬不明,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之中藥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關,而前揭中藥係乙○○自行至中藥房購買,並非醫師開立,是其未經合格中醫師之處方或指示,逕至中藥房購買之中藥,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其請求中藥費用1,200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⑶安全帽損害:
    乙○○另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原先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其為購買同款式新安全帽而支出2,1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衡諸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時之必要配件,應得按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作為安全帽之折舊依據,且乙○○自承原始安全帽係與系爭機車出廠同於000年0月間購入(見本院卷第388頁),是參諸上開折舊規定,扣除如附表五計算書所示折舊值後,應於4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2人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擦傷,已如前述,其等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復審酌甲○○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家管,須照顧身心障礙之子,乙○○則為身心障礙者,其高職畢業,現在家待業,無人須受其扶養等情,此業據原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且其等於109至111年度間均無任何所得,而甲○○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則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小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18757號卷,下稱警偵卷第1頁),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其他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此亦有兩造之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甲○○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住院且需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依序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3,732元、66,090元顯有過高,應依序分別為12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6,924元、看護費用112,800元、交通費用61,7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5,200元、就診期間另聘他人從事家務勞動23,400元、醫療耗材710元、機車修復費用1,853元、購置新安全帽41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合計612,997元;乙○○主張醫療費610元、安全帽4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1,10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191縣道與中福北路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等注意義務,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乙○○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閃煞不及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業經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其並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乙節,已不爭執。而被告雖主張應由兩造各付50%責任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偵卷第15頁)、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偵卷第37頁),及甲○○於警詢時陳以: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在伊同向前方,當伊行經肇事路口,被告打右方向燈就突然右轉中福北路,伊發現危險時立即煞車,仍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偵卷第6頁)。被告則於警詢時自陳以:伊有打方向燈並查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就右轉中福北路,然後就聽到撞擊聲,伊事發生碰撞後始知悉系爭車禍等語(見警偵卷第1頁)。復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4:38:20被告要開始右轉彎時始開啟方向燈,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分析之佐證資料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益徵被告確未依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經本院曉被告提出其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資料,其僅稱並無資料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見被告顯然並未注意到在同向右後側有甲○○騎乘之系爭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甲○○則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亦有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已顯示右方向燈車輛動態,而未妥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固有過失,然甲○○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比例應較高,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被告負擔70%,騎乘系爭機車之甲○○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乙○○則應負擔其使用人即甲○○之過失。從而,甲○○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告賠償429,098元(計算式:612,997元×70%=429,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774元(計算式:11,105元×70%=7,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會議研議結論(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7頁)之見解,僅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議研議結論就肇事原因之比例,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67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於本件甲○○請求部分之金額扣除。是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333,428元(計算式:429,098元-95,670元=333,42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2人併請求自變更聲明後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5頁),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承前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333,428元、乙○○7,774元,及均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2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甲○○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因甲○○請求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等財物損失,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又擴張請求,而繳納裁判費2,000元,乙○○部分則非為刑事附帶民事之合法原告,故其併與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並均經原告2人繳納。爰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命被告負擔1,368元,餘由原告2人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甲○○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87,304元
86,924元
 2
交通費用
61,700元
61,700元
 3
看護費用
112,800元
112,8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205,200元
205,200元
 5
111年1月20、21、25、26日不能工作須聘人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
8,000元
0元
 6
於附表二就診期間半日不能工作損失
23,400元
23,400元
 7
醫療耗材及傷藥
6,510元
710元
 8
機車維修
7,850元
1,853元
 9
安全帽
1,740元
410元
10
精神慰撫金
163,732元
120,000元

合計
678,236元
612,997元
被告過失應分攤比例(70%)
429,098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95,670元

總計
333,428元
原告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610元
610元
 2
安全帽
2,100元
495元
 3
中藥費
1,2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66,090元
10,000元

合計
70,000元
11,105元
被告過失應分攤比例(70%)
7,774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1
110年3月30日
博愛醫院骨科
2
110年4月8日
博愛醫院骨科
3
110年4月13日
博愛醫院骨科
4
110年12月13日
博愛醫院身心科
5
110年12月20日
博愛醫院身心科及復健科
6
110年12月28日
博愛醫院骨科
7
111年2月15日
博愛醫院骨科
8
111年3月1日
博愛醫院骨科
9
111年3月8日
博愛醫院骨科
10
111年3月19日
仁濟中醫診所
11
111年3月25日
仁濟中醫診所
12
111年3月29日
仁濟中醫診所
13
111年4月1日
仁濟中醫診所
14
111年4月7日
仁濟中醫診所
15
111年4月9日
仁濟中醫診所
16
111年4月12日
仁濟中醫診所
17
111年4月14日
仁濟中醫診所
18
111年4月26日
仁濟中醫診所
19
111年5月3日
博愛醫院骨科
20
111年6月7日
博愛醫院骨科
21
111年7月5日
博愛醫院骨科
22
111年8月2日
博愛醫院骨科
23
111年9月6日
博愛醫院骨科
24
111年9月27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25
111年10月11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26
111年10月25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27
111年11月8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28
111年12月6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29
112年1月3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30
112年1月11日
博愛醫院身心科
31
112年2月3日
博愛醫院骨科
32
112年3月14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33
112年4月10日(范淑霞誤繕為112年4月20日,逕予以更正)
博愛醫院身心科
34
112年6月6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35
112年7月4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36
112年8月1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37
112年8月29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38
112年9月26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39
112年10月24日
仁愛醫院身心科

附表三:系爭機車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4,20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4,208=3,642元。
第2年折舊值        3,642×0.536×(11/12)=1,78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2-1,789=1,853元。

附表四:甲○○所有之安全帽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40×0.536=93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0-933=807元。
第2年折舊值        807×0.536×(11/12)=39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7-397=410元。

附表五:乙○○所有之安全帽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100×0.536=1,12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1,126=974元。
第2年折舊值        974×0.536×(11/12)=47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479=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