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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2 年度羅簡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賴憲騰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蔡垂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金堃、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翁金堃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惟從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未認定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認定或說明被告翁金堃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與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僱傭或其他關係),可見本件刑事判決完全未認定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何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關聯,即難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雖原告認定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翁金堃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翁金堃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77,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06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