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賴憲騰
楊詠誼律師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案被告
翁金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同案被告
翁金堃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19,777,331元本息,就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因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院前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部分訴訟之裁判費186,064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部分,欠缺必要之程式,且經本院裁定補正後仍不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訴訟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前揭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翁金堃之訴訟,並無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不在本裁定駁回之範圍內(本裁定並未將翁金堃列為當事人),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