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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2 年度羅簡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賴憲騰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翁金堃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出具民事準備一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8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凱物流)之司機,於111年9月8日22時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捷凱物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結方向,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原告之子乙○○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蘇濱路2段行駛於同方向之後方,見狀閃煞不及,致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甲○○所駕駛本案大貨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頸部及雙胸部挫傷合併骨折、右上側上肢骨折合併變形、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9月8日22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死亡,系爭車輛並因此全毀(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為乙○○之父親,因系爭車禍造成乙○○受傷及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435元、喪葬費用221,800元受有損害,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全毀而受有41萬元之損害,並因乙○○死亡而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又乙○○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以宜蘭縣45歲男性平均餘命,及按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144,096元。另因乙○○就系爭車禍應負擔50%之過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9,888,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甲○○對此有所過失,造成乙○○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受有1,435元之醫療費用損失、221,800元之喪葬費用損失等節並不爭執,然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又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過高,又原告目前尚有工作能力,僅能自65歲起請求乙○○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受有41萬元部分,尚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718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凱物流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甲○○對此有所過失,造成乙○○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受有1,435元之醫療費用損失、221,800元之喪葬費用損失等節並不爭執,然被告甲○○並非被告捷凱物流之受僱人,被告甲○○僅係靠行於被告捷凱物流,被告捷凱物流對被告甲○○並無指揮監督關係,雙方亦約有如發生肇事應由被告甲○○自行負責之約定,被告捷凱物流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又縱認被告捷凱物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目前尚有工作能力,僅能自65歲起請求乙○○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受有41萬元部分,尚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718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責
  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有在慢車道向左迴車,且疏未禮讓左側直行來車動態等過失,致本案大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乙○○死亡及系爭車輛全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且被告甲○○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乙○○死亡及系爭車輛全毀,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捷凱物流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捷凱物流固以前詞否認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71-75頁)。而本院依被告捷凱物流所提其與被告甲○○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本院按:指被告甲○○】自備廠牌型式達富出廠年份2020.08排氣量6692c.c引擎號碼00000000車輛壹輛,登記甲方【本院按:指被告捷凱物流】公司行
  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甲○○係將本案大貨車登記為被告捷凱物流所有,若未經被告捷凱物流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案大貨車,即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且本件被告捷凱物流亦自陳本案大貨車登記為其所有,車身上並漆有被告捷凱物流之名稱(見本院卷第310頁),是本件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捷凱物流服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捷凱物流與被告甲○○間約有如發生肇事應由被告甲○○自行負責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被告捷凱物流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是被告捷凱物流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3.從而,本件原告之子乙○○因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導致死亡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而被告捷凱物流依法屬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甲○○之選任,及對被告甲○○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捷凱物流與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乙○○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3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乙○○受有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用221,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3.系爭車輛之全損價值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系爭車輛因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全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上情堪以認定,是本件系爭車輛已因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全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
 ⑵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11年4月30日以41萬元之價格所購買,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則本院堪信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30日之市價為41萬元,並據此計算折舊後之價值。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計使用5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433元(計算式:410,000元×(1-0.536×5/12)=318,43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全損之賠償,應為318,43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乙○○之父親,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於乙○○111年9月8日死亡時為45歲,原告雖主張其於乙○○死亡時即有權受乙○○扶養,然本院考諸原告年僅45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自陳係擔任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288頁),經查其名下又尚有土地、房屋各1筆,111年間並受有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及受有利息所得等(見本院限閱卷),顯示原告仍有工作能力,名下亦有存款,堪信原告於乙○○死亡前並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尚無從請求扶養費,是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於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之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原告為45歲男性,依內政部所公布110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平均餘命為34.35年(34年又128日,依此推算其平均餘命終日為146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22頁),又其於年滿65歲即131年4月2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應能於131年4月2日至146年1月14日之期間受乙○○扶養,並依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約消費支出22,41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依此核算原告應得一次請求賠償2,981,303 元【計算方式為:22,412×132.00000000+(22,412×0.00000000)×(133.00000000-000.00000000)=2,981,302.000000000。其中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323頁),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乙○○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而請求1,0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係93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8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平均餘命為59餘年,是其本應有59年餘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原告為乙○○之父親,且乙○○自未滿1歲時因父母離婚後即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與義務,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單親扶養乙○○長大,遭逢乙○○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6,522,971元(即1,435元+221,800元+318,433元+2,981,303元+3,000,000元)。
(四)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辯稱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份損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系爭車禍應以被告乙○○、乙○○各負半數肇事責任等語。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經查乙○○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其本不應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竟違規無照駕駛,又參酌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乙○○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59-164、181-20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42-52),可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乙○○係騎乘系爭車輛以最高達時速196公里之超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乙○○上開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已達危險駕駛之狀態,致使其他用路人均因而陷於危險之中,而被告甲○○則於該路段同向之慢車道,因欲於該路段迴車,疏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來車之規定,逕自駛入乙○○所行駛之車道,終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依此情形判斷,堪認被告甲○○固有過失無訛,然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形遠較被告甲○○為大。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其結果亦略以: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注意右前已打方向燈迴轉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機慢車道向左迴車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院權衡乙○○與被告甲○○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乙○○及被告甲○○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責任。而本院又考量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乙○○之父,對於乙○○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系爭車輛情形應知之甚詳,竟未妥善管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使乙○○得取得系爭車輛駕駛上路,原告就此情亦有應負之責任。則綜合考量上述情形,本院認就被告等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免百分之85為適當。
 3.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978,446元(即6,522,971元×15%=978,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000,718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8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而被告應賠償原告978,446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未有餘額可供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未有其他權利可對被告主張;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88,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