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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2 年度羅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王偉德  
            楊承堯  
被      告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7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713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2時5分許,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附載訴外人藍邵果,行經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不慎自撞路樹(下稱系爭事故),致乘客藍邵果受有創傷性○○○、右股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右膝、右踝、右下肢及髖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中樞神經系統留存顯著障礙,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於收受藍邵果理賠申請後,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94,493元(含住院費用3萬元、膳食費用12,780元、醫療其他輔助費用2萬元、醫療部分負擔費用11,733元、接送費用13,9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給付107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藍邵果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診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殘廢等級給付金額有爭執。與被害人尚未和解,無書立和解書,被告有簽立車禍賠償協議書係要負責賠償醫藥費用及車損,已賠償藍邵果3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藍邵果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藍邵果1,194,493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投保資料、醫療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6份、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強制險理賠計畫書、理賠給付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3頁、第79至81頁、第181至191頁、第195至20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7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2002137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不依交通法規規定行駛,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藍邵果受有體傷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可堪認定,又藍邵果受有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給付1,194,493元保險金予藍邵果,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藍邵果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代位請求賠償診療費用(含住院費用3萬元、醫療其他輔助費用2萬元、醫療部分負擔費用11,733元)、接送費用13,9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業據提出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⒉膳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12,780元。查依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雙和醫院、臺北醫學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均無藍邵果因系爭傷害需食用特別膳食必要之記載,且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膳食費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殘障等級給付即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殘障等級給付107萬元。被告抗辯對殘廢等級給付金額有爭執云云,查藍邵果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於111年7月26日臺北醫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膝活動角度65、右踝活動角度0度、右下肢及髖關節活動角度90度;110年2月26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中樞神經系統存留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359、361頁),堪認藍邵果右膝關節、右踝及右下肢及髖關節活動度均明顯受限,及中樞神經系統存留顯著障礙。又本院函通知藍邵果請其配合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藍邵果未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77頁),本院復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藍邵果到庭,藍邵果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原告就藍邵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未能以鑑定方式舉證,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據臺北醫學醫院、雙和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主張藍邵果符合障害項目第2-4項,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七級,給付藍邵果失能程度給付標準第七等級73萬元;另依障害項目第12-28項,障害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第八級,而失能程度給付標準第八等級為60萬元,原告依藍邵果下肢三關節所遺存障害核定給付34萬元,自屬可採。被告僅空言爭執,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額為1,181,713元(即住院費用3萬元+醫療其他輔助費用2萬元+醫療部分負擔費用11,733元+接送費用13,9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殘障等級給付107萬元)。 
㈣、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即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故當被保險人已賠償時,保險人對被害人之給付賠償責任,即僅剩「被保險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度扣除其已賠償金額之餘額」,除非被害人(即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始例外不扣除該賠償金額,惟應由主張有此約定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已賠償藍邵果3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已據提出車禍賠償協議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訴外人即藍邵果之兄藍高川,經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之父藍世祺到庭證稱:「簽協議書是被告說車禍是他造成的,負責全部維修及損害賠償,協議書的意思是被告表示他要全部賠償,領據的意思是被告先墊付30萬,分二次給付,一次15萬,錢由被告交付給藍邵果的哥哥。30萬後來有做為支付藍邵果的醫藥費使用。」(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認被告確已賠償藍邵果30萬元,然原吿並未舉證被告與藍邵果業已約定強制險保險金額不得扣除,故原吿對藍邵果之保險給付責任,僅剩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度扣除其已賠償30萬元後,尚得請求881,713元(即1,181,713元-3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