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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2 年度羅簡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吳意萍 
被      告  羅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停至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竟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肢多處挫傷、右側肩部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見狀不滿原告行走在該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合,當場搖下車窗,對原告辱罵「操機掰」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74,550元(含醫療費用3,3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1,2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及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係罵自己,並未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損及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毀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伊是在駡自己云云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交易卷第65頁),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在被告搖下車窗質問原告是不是故意的,惟原告逕往家裡走,被告始憤而出口辱駡原告「操機掰」,原告因遭被告辱駡後,始再度走出住處責問被告,是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原告辱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院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年至111年年收入近4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年至111年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有汽車,再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工作損失證明書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系爭事故僅輕微碰觸原告之右手部分,並未造成原告明顯的疼痛,無從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無罪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而原告除引用刑事事件之證據資料外,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致生之系爭事故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公然侮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裁判費1,880元,係就原告就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