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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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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2 年度羅簡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游宏汎 

被      告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本院112年度羅補字第2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