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4,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47萬4,73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6年5月7日,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且若對原告之任一宗債務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所示之貸款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個人
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稱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但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兩造上述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