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子豪即波妞娃娃兵童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8月4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息0.9%按月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至114年8月4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機動計算。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4日按月計付利息,第13個月起於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77,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最後
清償係於112年8月4日繳付本息,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190元
附表: